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住**镇**村**屯,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杜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由本院第二检察部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苏某某在彭某某处承包木工和架子工劳务活,而后苏某某雇佣王某某、马某某及安达木工等工人,干劳务期间,苏某某共计收到彭某某支付的工资235000元,其中部分支付给工人工资,剩余工资款65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苏某某共计拖欠王某某一伙工人工资58270元,马某某一伙工人工资12000元,安达木工工资26380元,合计总数为96650元,苏某某认为给工人支付清工资后就会赔钱,2018年7月末苏某某带着剩余33000元工资款离开工地。2018年8月15日和8月25日因农民工没有得到工资造成上访,彭某某替苏某某垫付王某某一伙工人工资40000元,剩余拖欠工资为18270元,彭某某替苏某某垫付安达工人工资26380元。彭某某垫付完拖欠农民工工资后,苏某某实际还拖欠王某某一伙工人工资18270元和马某某一伙工人工资12000元,拖欠剩余工人工资总数为30270元。2019年1月22日,苏某某将剩余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0270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为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已经在2019年1月22日将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0270元全部付清,其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与本案中的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黑龙江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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