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青冈县**镇**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黑龙江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负责人为周某某,周某某又将11号楼木工单项分包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双方对每平米结算金额产生纠纷,周某某称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2元(以下币种相同)计算,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称按每平方米34元计算。根据青冈县建设工程管理站调查:2018年**小区11#、13#、D#楼木工单项承包价格为“按粘灰面积计算,D#每平方米为29元、13#楼每平米29元,木工单项价格区间为27至32元,所以建筑商周某某与木工单项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2元,建筑商周某某已拨付给苏某某现金126万元及一套价值46万元的楼房,共计172万元工程款(有拨款票据),其中苏某某将建筑商周某某所拨付的一套46万元楼房自己居住使用,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款剩余9万元尾款,建筑商周某某已于2020年1月19日将拖欠木工单项承包人苏某某的工程尾款9万元存入青冈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账户,至此建筑商周某某与木工单项承包人苏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共拖欠12名木工工资,合计110,170元,2020年1月16日,青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其三日内支付青冈县**镇**小区**号楼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限期内未支付,后苏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将拖欠12 名农民工工资110,170元存入劳动保障监察局账户。

经侦查,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至青冈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对本案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

3.证人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12名木工工资,合计110,170元,达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