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321X,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号**幢**户,现任职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公司。被不起诉人苏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在安徽移动公司阜阳分公司具体负责移动公司营业厅的工号申请和报账工作。2015年5、6月份,李某某和康某某夫妇二人通过竞标拍下阜阳移动人民东路营业厅、中南路营业厅和北京中路营业厅,以上营业厅分别需缴纳管理费17.1万元、11万元和5.1万元。苏某收到上述钱款后,为上述三个营业厅申请了工号,按照规定苏某应当及时将钱款转入移动公司账户,但苏某违反公司规定挪用部分管理费用于家庭支出及购买理财产品,经事后核实苏某共计挪用移动公司管理费共计19.1万元。2017年9月份阜阳移动公司通过业务自查发现苏某2015年6月份挪用公司管理费的事实后,苏某在2017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存入公司23.27万元,将挪用公司的资金连本带息返还完毕。
被不起诉人苏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经传唤后,如实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将全部被挪用的资金连本带息退还公司,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