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汉族,专科文化,丰都县**运输有限公司**,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权,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将本案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丰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丰都县**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成立,属28 个股东出资组建的民营企业,注册资本金80.08万元,杜某某任该公司的**,该公司平时收取车辆的规费、驾驶员罚款等费用作为公司日常开支,设立对公银行账户。2017 年1月23日,苏某某及家属陈某某称家庭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该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在没有经过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之下,2017年1月24日,**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同意苏某某借款30万元,苏某某向丰都县**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后于次日转入向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某某收款后于同日转入杜某某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1日,苏某某归还公司20万元,杜某某、苏某某到案后,陈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归还余下1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无证据证实苏某某与杜某某有共谋借款的行为,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系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挪用,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上交到公司的营业款属于公司资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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