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524199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陵川县**乡**村**巷**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向阳路**号苏州**有限公司内,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向其吐口水开玩笑,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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