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 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址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侬某某在化州市林尘镇坦塘平塘村的田地上因为农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苏某某把侬某某推倒在地上,继而把侬某某按在地上并把侬某某的右手小指反拗致骨折。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和解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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