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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乾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乾安县所字镇农电所财会室内,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因个人矛盾用跌落杆将刘某某左手小臂和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左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十七万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苏某乙的刑事责任。

(一)书证:诊断书;

(二)证人李某某、苏某丙的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苏某乙的供述;

(五)鉴定意见:刘某某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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