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公司保险代理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单元**室的家中,因照看孩子问题与婆婆潘某甲在门口处产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害人潘某乙来到门口劝阻,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推搡被害人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左侧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骨折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在摔跌过程中左腕关节背伸,左侧掌撑地时可以形成。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王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潘某乙、潘某甲、王某某、葛某某等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出警录像、现场方位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且该案系因家庭矛盾产生,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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