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6日、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饭店露天平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男,49岁)发生口角,后用拳击打王某甲面部,致王某甲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等伤。2019年9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一份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乙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眶内壁骨折,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第二份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乙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未见新鲜骨折征象,右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2020年5月1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右眼部挫伤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予以认定,但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未见明确新鲜骨折征象,不能以此为依据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合三份鉴定意见,应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致一人轻微伤,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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