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7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询问并听取意见。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3日22时许,在顺义区**镇**村**歌厅附近,犯罪嫌疑人苏某某与事主赵某某(男,36岁,山东人)因唱歌问题发生争吵,后苏某某用脚将赵某某身体踢踹,致赵某某左侧第5、6肋骨及右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现已和解。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营的**歌厅附近,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因不满该歌厅无法唱歌,遂先后两次拍打、踢踹该歌厅后门,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苏某某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并致其倒地。经鉴定,赵某某身体左侧第5、6肋骨及右侧第5至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到案。
另,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与苏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相互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情况及苏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赵某某与苏某某因唱歌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期间苏某某等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并致其摔倒在地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证实赵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4、刑事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实苏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赵某某对苏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苏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考虑本案系偶发矛盾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为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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