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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港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镇**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6月15日10时许,在王滩镇牛样子村张某甲家的稻田地里,因浇地张某乙夫妇与同村的苏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张某乙去关苏某某家的抽水柴油机时,苏某某上前阻拦,用手扒拉张某乙,随后张某乙倒在地上,致使张某乙腰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有关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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