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4********,壮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妻子卢某某与同村的被害人覃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卢某某被覃某某骂哭后,在附近玩扑克牌的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上前将被害人覃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覃某某鼻子部位一拳,致覃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2月15日,富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苏某某主动到辖区派出所如实供述。同年2月20日,富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被害人覃某某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被害人覃某某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苏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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