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2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酒后在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灿香路御足阁门口,因误会其朋友陈某某欲酒后开车而进行劝阻并发生争执,后挥拳殴打陈某某,至陈某某肾包膜下及肾周血肿。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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