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村**号**栋附**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林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人。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16日14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村**号**栋附**号店铺外,苏某某因和林某某口角纠纷,苏某某用拳头打中林某某嘴巴,导致林某某的一颗牙齿掉落。2019年7月26日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苏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被抓获。
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认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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