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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90********,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号,系灵寿县**职工。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根据工作安排送郑某某、牛某某回家,中途苏某某和郑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苏某某用拳头打在郑某某面部致郑某某鼻骨骨折,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郑某某对苏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偶发矛盾引起,主观恶性较小,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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