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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21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公馆**幢**楼**办公室内,因工作上的分歧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争执。尔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戴某某,在其倒地后用脚踢踹屁股,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因外伤致外阴部一处创口长4.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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