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住家附近,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苏某乙及苏某乙儿子苏某丙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与苏某丙互相推搡扭打,随后双双倒地,被害人苏某乙在劝架过程中被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踢到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乙左侧第6、7、8前肋分别一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批准逮捕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家属于2020年7月23日与被害人苏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苏某乙人民币70000元,取得苏某乙谅解。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报警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丙、苏某丁、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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