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号**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欲驾车进入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小区,因车辆登记问题与保安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外后步行进入小区门口时,因陈某某与其互推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左侧身体,致陈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小区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由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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