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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目前无业,暂住河南省南阳市莞城区**乡**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负**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劳动路中铁十一局地铁五号线工地内,因巡查时被害人王某某不在工位上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3-6肋及右侧4-6肋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右手被咬伤,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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