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3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路**号**单元903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时30分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大厦门口,被害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等人从中劝解。李某某离开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等人准备驾车离开,被害人张某某拦住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车辆,要其叫来李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击打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车辆的引擎盖,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见状后下车动手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左面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耳膜穿孔。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检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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