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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铁检诉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区**路**号**幢**室。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长沙火车站第四候车室,因清洁座位问题与保洁人员刘某某发生口角。12时17分许,与刘某某一起打扫卫生的谢某某得知情况后来到苏某某的身边,将苏某某的行李箱拿开以促使苏某某换个位置便于搞卫生。苏某某冲上去抢回行李箱,并将谢某某推倒在地。当苏某某拉着行李箱往回走时,谢某某爬起来又扯住苏某某理论。苏某某再次将谢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谢某某腰2椎体前上缘骨折。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书;6.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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