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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居委会建城区**路**期**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双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苏某某系双柏***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卢某某系双柏***接待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双方具有劳务合同纠纷。2019年8月12日21时许,苏某某与卢某某在双柏***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楼东侧、职工宿舍西侧的水泥楼梯处相遇,后两人因劳务合同纠纷起争执,进而互相扭打在一起并倒地,导致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卢某某受轻伤是由苏某某殴打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双柏县公安局认定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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