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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向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31977********,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其朋友吕某某、谷某某、郭某某等四人徒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吕某某家的途中,吕某某到小区内**超市买罐头,其他三人在外等候,在超市内吕某某因罐头价格问题与被害人超市员工姜某某(女,55岁)发生口角,吕某某用拳头将姜某某左侧面部打伤,随后吕某某离开超市,姜某某和超市老板王某某追出。在外等候的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见到姜某某、王某某与吕某某发生争执,上前用脚踢踹姜某某胸部,造成姜某某胸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胸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郭某某、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

6.监控视频提取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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