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6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小区**号楼**室,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天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人员,二人夙无矛盾。2020年4月14日8时许,在天津**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二楼食堂内,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不顾他人劝阻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挥拳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及眼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鼻出血以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四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且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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