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乡**村委会**组,现住云南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1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安某某。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在项目负责人孙某某同意后到达威宁自治县海拉镇“黑海公路”三标段拉油,但因负责加油的包某某认为违反夜间不能加油规定,因此刘某甲等人并未加到油,因而刘某甲与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刘某甲等人离开标段项目部。半小时左右,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回到“黑海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刘某甲与孙某某在项目部宿舍门口发生正面口角冲突,随即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等人便持钢管、锤子等物对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甲等人受伤住院治疗。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外伤致左侧8-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7日13时许,云南省**市**县**派出所民警在云南**县**村**组将苏某某抓获。
2020年10月16日,苏某某家属及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通过经济赔偿刘某甲各种损失共计13万元人民币,获得对方对苏某某等人谅解,社会矛盾化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请求不予以追究苏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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