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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路**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路**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喻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到惠农区**小区门口**烧烤店喝酒,被害人姜某某酒后与张某某也到该店喝酒,谢某甲介绍姜某某与苏某某认识时,姜某某与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劝开。23时许,姜某某言语挑衅苏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姜某某扑上去殴打苏某某时被其躲开,后苏某某用拳殴打姜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投案自首,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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