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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屯**路**号**号,现住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一次退回乐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陵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乐陵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动手打架,打架过程中苏某某踢了侯某某一脚,侯某某将苏某某摔倒,苏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继续追打侯某某,后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陵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根据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一共有三次身体接触:第一次是苏某某到现场后踹了侯某某腿部一脚,轻伤位置是6-8肋骨位置,所以第一次接触不是导致侯某某轻伤的原因;第二次是侯某某将苏某某撂倒后自己摔倒在地,根据伤情照片及监控录像侯某某为左肘部稍上和头部为受伤部位,其左肘部稍上和头部为触地的着力点,遂无法排除,侯某某倒地过程中左肘部正好挤压其左侧6-8肋骨位置的情况;第三次是侯某某用头顶苏某某的肚子,苏某某击打侯某某左胸部,后侯某某倒地。根据监控录像、侯某某病历及询问骨科医生等专业人员,证实侯某某的倒地以及苏某某的击打均可能造成其左侧6-8肋骨骨折。该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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