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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未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号之**房,住广州市花都区去花山镇**路**小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与被害人黄某某有矛盾,伙同同案人潘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墟万家好商场附近用拳脚殴打了被害人黄某某,后被害人离开,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同案人潘某某则尾随被害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路**服装店门前,由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用脚踢被害人黄某某的后背,致被害人向前倒地受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左尺桡骨远段骨折,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6.辨认、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坦白;(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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