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渝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被害人田某某乘坐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的网约出租车,在车内因行车路线问题与苏某某发生纠纷,后苏某某驾车载被害人田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街**小区门口附近停车,苏某某与田某某下车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苏某某用汽车钥匙将田某某右眼戳伤。经鉴定,田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眼球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苏某某在得知群众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到达后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苏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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