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玉环市**街道**号小区**特色烧烤店内与被害人江某某饮酒时发生口角,被害人江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便也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江某某头部,并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江某某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为左上肢创口9.5cm长、左正中神经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