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83********,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中专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艺星美容医院, 与客服经理彭某某商量再次为自己安排眼睛手术事宜,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将办公室的木质挂衣架推倒砸到被害人彭某某的脸部,致其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2019年9月2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害人彭某某分别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三日。案发后,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7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将该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次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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