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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伤害)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为惠州市惠阳区**镇**村一出租屋上下楼邻居。2017年10月26日晚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楼上被害人黄某某家小孩玩耍时声音过大打扰其正常休息,遂到该出租屋四楼被害人黄某某家进行沟通。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推搡,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遂拿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扫把打伤被害人黄某某左眼。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打伤被害人黄某某后自行回到其住处,被害人下楼要求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送其到医院救治无果。后由其家属将被害人送医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当日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害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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