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55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丁桥镇**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小区**公寓。被不起诉人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春明,系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由青阳县丁桥镇明塘村往青阳县方向行驶,行至木镇镇天平铸造有限公司门前G330线780KM+4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严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苏某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勘查后,随民警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经查,苏某所有的渝A*****号小型轿车,购买于2018年4月份,该车未年检。事故发生后,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检验,经检验综合安全性能有效。
本次事故经青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苏某驾车行至事故路段疏于观察,以致两车临近时才发现前方行驶的电瓶车,无法采取相应避让措施,故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苏某的父亲自愿代为赔偿21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892091.5元。另严某某的近亲属对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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