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号**号楼**单元**,住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王某某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中大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号房屋出售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并于2013年1月9日办理了移转登记后入住该房屋,2013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其所居住的新乡市牧野区新中大道**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号房屋由他人帮助改动电表实施窃电,2018年9月27日,新乡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被查获。
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结果,该电表(表号:010005178084)慢89.68%,窃电金额共计17292.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补交电费17292.80元,于2019年7月19日缴纳三倍违约电费51878.40元,并取得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偶犯、初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补交电费及缴纳三倍违约电费,取得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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