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群众,务工,中专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于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与其工地上的老板黄某某存在一定矛盾,便于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进入工地的工具房,盗走了工具房内酒江牌4平方米电线14卷、酒江牌2.5平方米电线4卷、酒江牌6平方米的电线6卷,共计24卷电线,并将以上财物卖给收废品的人员,获利800元。经株洲市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总价格为4592元。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抓获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予以谅解。
证明以上内容的主要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谅解书、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苏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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