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69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31999********,汉族,系上海**大学在校学生,住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上海应用技术大学**号楼**室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寝室内的收音机等物、被害人金某某、娜某某的化妆品、衣服等物。
2019年9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其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娜某某放置在寝室内的化妆品、衣服等物。
2019年9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其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置在寝室内的衣服等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某、娜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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