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7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60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市**路**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4日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凌晨,杭某某(另案处理)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本区**街道**小区**号侧门的红色伊莱达牌电动车钥匙未拔,后于当日1时许让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骑电动车带其至上址偷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6元。
当日17时许,民警至本区**街道**号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2日23时许,其将红色伊莱达牌电动车停放在本区**街道**小区**号侧门,次日10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
2.证人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监控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11月23日0时许,其见本区**街道**小区**号旁有辆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让被不起诉人苏某某 骑电动车带其去上址偷车,后苏某某至其住处接送其至上址偷车。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杭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收款收据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6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和被不起诉人苏某某 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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