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200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准格尔旗**镇**华府**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路**住宅**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2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马某某(不起诉)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53圪旦“车之星汽车维修中心”门前的一辆海陵250高赛摩托车盗走,无法发动摩托车后二人将该摩托车藏匿于距离现场西侧500米处一院落内。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赃物已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物已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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