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9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11日,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海淀区苏州**院门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夏某某两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一部小米牌Max3 手机人民币价值1193元,一部小米牌Mix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街**院门前,窃取被害人夏某某(男,40岁)一部小米牌MAX3 6G+12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93元)和一部小米牌Mix2(6G+12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属于2020年7月6日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录像、起获的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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