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台山市**镇**村**号之**,2020年10月2日被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台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甜品店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放桌面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00元。
2020年10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到台山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物证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