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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台无人看管之机,拉开收银台抽屉,窃取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3400元并挥霍。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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