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3********,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法定程序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马某某至灵武市白土岗乡银西高铁516至517路段料场,苏某某持铁锤砸坏建设银西高铁防护围栏所用的32片防护网片(栏片),马某某持手钳掐断钢筋上所绑的细铁丝,二人盗得从网片中砸出的钢筋。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防护网片每片成本价格为59元,32片防护网片价值共计1888元。
二、2019年10月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马某某至灵武市白土岗乡银西高铁516至517路段料场,二人用同样的方式将砸出的26片防护网片(栏片)钢筋装至三轮车上时被银西高铁的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26片防护网片(栏片)价值共计1534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马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房某某、范某某、徐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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