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4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平阳县**镇**酒吧内,趁受害人朱某某睡觉之际,将其压置在膝盖下的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4时许在平阳县**镇**酒吧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2020年9月2日,被害人朱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苏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Nova5i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酒吧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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