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9〕8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该市**栋**处,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20元)。2018年8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该市场D6-C**号铺面附近,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发票、合格证、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材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真诚悔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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