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高中北门旁租住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廖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永阳街道,三次窃得电动车电瓶、废旧卷帘门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2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廖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980元。

2.2019年7月2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廖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窃得旧铁皮水桶、不锈钢架子、废旧铁皮、废旧方形钢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5元。

3.2019年7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廖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窃得一个废旧卷帘门。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廖某某再次返回此处盗窃废旧铁管子、废旧铁皮、废旧夹芯板和废旧塑钢条时,因被害人吕某某发现而未果。经鉴定,该卷帘门价值人民币8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