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6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4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工作单位:**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西湖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贺某某(另处),于2019年12月8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一个火龙果、一袋小白菜。
2、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贺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一把芹菜。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贺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一袋砂糖桔。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一袋青菜、一袋西红柿、一盒200克装“祖名”牌浓浆豆腐(价值人民币3.32元)。
5、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一袋东北大米、一袋洋葱。
6、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2月4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一只430毫升“美丽雅”牌漱口杯(价值人民币5.32元)、一袋苹果、一袋香蕉。
7、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一袋橘子、一袋香蕉。
8、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一把芹菜。
9、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298号“物美”大卖场超市自助扫码付款区域内,采用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一袋盐水虾、一袋猪肉、一袋包心菜。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