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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24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从本区**智库“**”川菜店前乘坐浙CT****出租车,在本区**建设工地宿舍下车时,窃取上一位乘客周某某遗忘在出租车上的1只女式黑色圣罗兰皮包(内有口红1支、润唇膏1支、无线蓝牙耳机1副)。经鉴定,上述皮包价值人民币11455元。

2021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随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上述皮包,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圣罗兰皮包(照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归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刑事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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