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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栋**房**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过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小区**号楼下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阳牌电动车的车钥匙还插在该电动车上,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趁无人注意,骑上该电动车将车盗走。得手后,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其亲戚王某甲(不起诉),明确告知王某甲有一辆别人盗窃来的电动车,随后以1000元人民币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甲将电动车藏匿在其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北**号的住处楼下档口处。

2020年6月15日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王某甲抓获,被盗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5149元人民币。案发后,苏某某、王某甲的家属赔偿5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提供其购买电动车的发票、出厂合格证、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及谅解书、湛江市第二中医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具有立功情节,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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