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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幢**室,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路**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先后四次到芗城区**路**花园**栋**号的**超市和芗城区**路**城**栋**号的**超市内盗窃资生堂安耐晒高效美白防晒、春雨面膜、费列罗巧克力等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12.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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