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4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街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2019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南安市**镇**路**号厂区(原福民鞋厂)担任保安期间,利用打扫卫生等工作便利,多次盗窃黄某某租赁在该厂区洪濑镇**路**号经营的泉州市**有限公司堆放在厂房门口的不锈钢边角料共计约150斤(价值人民币510元),并将盗得的不锈钢边角料藏匿于其居住的厂区保安室。其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每隔一两个月将累积盗得的不锈钢边角料以每斤人民币1元的价格卖给洪濑镇**路**号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
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利用上述工作便利,每天又到上述地点盗窃不锈钢边角料共计约20斤(价值人民币68元),并将盗得的不锈钢边角料藏匿于其居住的厂区保安室。被黄某某发现后,即将盗得的不锈钢边角料经由该厂区管理员陈某某归还原处。
2019年9月2日,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接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后,在南安市**镇**路**号的保安室内抓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作案时已达七十三周岁,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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